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光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光,绰号青赖、光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2009年1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光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光与被害人蔡某文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当天20时许,杨某光与蔡某文在丰顺县汤坑镇海舟园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光用从海舟园门口处捡来的一把斧头砍伤蔡某文的左手尾指等部位。经鉴定,蔡某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二、抢夺犯罪事实2015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光窜至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美优乐后面一巷子,尾随被害人常某月进入一出租屋,在楼梯口抢走常某月手持的钱包和iphone6手机一部,钱包内有现金100元、钥匙一串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为533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光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告人杨某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光于2014年8月7日,与蔡某文在丰顺县汤坑镇海舟园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光用一把斧头砍伤蔡某文的左手尾指等部位。2015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光窜至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美优乐后面一巷子,在一出租屋楼梯口抢走常某月手持的钱包和iphone6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光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具体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故意伤害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光与被害人蔡某文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当天20时许,杨某光与蔡某文在丰顺县汤坑镇海舟园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光用从海舟园门口处捡来的一把斧头砍伤蔡某文的左手尾指等部位。经鉴定,蔡某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光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7日至8月13日,被告人杨某光在丰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其逃费出院,一直未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20时5分接群众陈某报警称五一路深华药房门前有人拿斧头砍人,该局于2014年8月8日立为行政案件进行侦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转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二)被害人蔡某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7日16时30分许,其从汤坑镇米街出来,刚好在海舟园看见欠其500元的“光子”,其走上去煽了他两巴掌要求他快还钱,他同意后就各自走开了。到19时许,其去海舟园又看见“光子”,当时他在楼梯口坐着,旁边放着一个用报纸包住的物体。其就走过去问他,他突然拿出斧头砍其,第一下其的手臂就被划伤了,其跑到工商所附近拿到扫把棍打了他一下,其不知怎么被他斧头砍到左手尾指。然后他就跑开了,其一边打电话给其儿子蔡某,一边看是否受伤,才看到其的左手手臂上和左手尾指部位流血不止。等其儿子过来后,一起追赶“光子”到五一路的深华大药房。其二哥蔡某华也路过深华大药房,将“光子”手中的斧头拿了过来,其儿子蔡某将他摔倒在地,其用脚踢光子的胸部、背部、头部等几个部位。后来其的伤口血流不止,然后其就叫朋友送其去人民医院,其儿子负责看住“光子”。在其被砍的地方,就其和光子两人。其是被一把斧头砍伤的,其左手尾指被砍断了,左手手臂内侧也被砍伤了,斧头是“光子”带来的,那把斧头是浅黄色木头材质,铁质斧头,把柄约二三十公分。蔡某文辨认出杨某光就是2014年8月7日在汤坑镇五一路海舟园凉亭边上砍伤其左手尾指、绰号叫“光子”的男子。(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20时许,其在丰顺县汤坑镇五一路的深华大药房上班时,看到三名男子在药房斜对面的路口处互相拉扯。一名男子手持斧头和两名男子(其中一名50岁、穿白上衣的中年男子手流血受伤了,另一名男子约20岁,体型偏胖)拉扯一会后,手持斧头的男子从路口跑到深华大药房,另两名男子也追赶过来。三名男子相互对峙了一会,年轻的男子慢慢向手持斧头的男子靠近,并将手持斧头的男子手中的斧头抢了过来,年轻男子与穿白上衣的中年男子用脚踹手持斧头的男子,踹了大约1分钟就停下来了。后来其就报警了。手持斧头(长约30公分木质手把柄的斧头,刀刃很新)的男子身高约175厘米,体型偏瘦。其已经将店里的监控视频拷贝交给民警同志了。(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20时许,其在其糖烟酒店铺做生意,看到蔡某文从汤坑镇海舟园的凉亭边的公厕墙冲出到五一路的公路上,其看到蔡某文右手压住左手手腕,他的左手腕流了很多血,后面有一个绰号叫“光子”的男子手持斧头(铁质的普通农用斧头,斧头柄是木制的,长约30公分)在追蔡某文,其从店铺冲出来想劝架,“光子”没出声,也没有追过来了。“光子”坐在海舟园的坎上。接着蔡某文打电话给他的儿子蔡某。过了会,蔡某过来看到他父亲蔡某文的手被砍伤,就走过去叫“光子”放下手中的斧头,“光子”不肯,蔡某想过去抢斧头。这时,“光子”就往汤坑镇五一路的方向跑去,蔡某也追赶过去,后来其就不清楚了。当时在场的有蔡某华和其,其没有看到蔡某文和“光子”在海舟园凉亭内发生的事情。蔡某文的左手手腕部位被砍伤了,流了很多血,左手小指骨头断了。“光子”头部有一点血迹,身体是否有受伤其不清楚。(五)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20时许,其父亲蔡某文打电话给其说:“马上来海舟园。”其感觉他很着急,所以马上跑去海舟园。去到海舟园凉亭,其看到那名绰号叫“光子”的男子拿着斧头(铁制斧头,淡黄色木柄,把柄约二三十公分,斧头长约二十公分)站着,对着其父亲。其父亲叫其将“光子”手中的斧头抢过来,其对“光子”说把斧头扔掉,“光子”不愿意。然后“光子”拿着斧头乱挥,还往汤坑路方向跑,其和父亲去追他,并在海舟园卖衣服那里拿了一把扫把,其和父亲一起追到深华药房门口,然后堵住“光子”。其二伯蔡某华上前对“光子”说将斧头拿来,然后“光子”将斧头递给其二伯,其看到“光子”手中没有凶器,就将他摔倒在地,控制他,之后警察就来了。其不清楚其父亲为何和“光子”发生冲突。其父亲左手小拇指被砍断,左手手臂被砍伤,身体其他部位其不清楚。之后在深华药房门前,“光子”被其压制住后,其父亲用脚踢了他,但没有拿器物打他。“光子”有无受伤其不清楚。其没有殴打他,只是用脚踩着“光子”,把他控制住。其拿扫把也是拉开与“光子”的距离,并没有用扫把殴打“光子”。(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五一路深华大药房门口及海舟园内。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现场制图1张,照相14张。(七)丰公(司)鉴(法伤)字(201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蔡某文系被锐器砍击左尾指致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八)丰公(司)鉴(法伤)字(201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光系被钝性外力作用鼻部致单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九)五一路深华药房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8月7日20时至20时30分被告人杨某光故意伤害案发生后逃至深华大药房门口后的事情经过。(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光出生于1981年某月某日,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经查,发现其在案发前有违法犯罪记录。(十一)本院(2009)丰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光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十二)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接受蔡某提供的浅黄色木质椭圆形木柄的斧头一把;证实接受蔡某文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和医疗收费票据,其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治疗费为21358元。(十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丰顺县公安局扣押斧头一把(淡黄色木质椭圆形木柄,柄长30cm)。(十四)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双螺旋CT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光于2014年8月7日至13日住院期间的诊断情况及其于2014年8月13日逃费出院。(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丰顺县公安局对蔡某文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十六)被告人杨某光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欠蔡某文1000元人民币,事发前一天,其还了蔡某文500元。2014年8月7日中午14时许,其在丰顺县汤坑镇海舟园内坐着时遇到蔡某文跟其要钱,其身上没钱,他一边骂其一边用巴掌煽其的脸,拉其到公路边,用拳头殴打其的头部,打了四五分钟后,他跟其说如果钱没有还清还要收拾其,接着双方离开了。当天20时许其吃完晚饭后买了两罐啤酒,喝完后其坐在海舟园的凳子上休息,这时其又遇见蔡某文。蔡某文走到其面前跟其说若钱无还清就见一次打一次,接着蔡某文用手打其的头部和面部,打了约四、五分钟后,蔡某文就去附近找了一根棍子走过来继续殴打其,将其的头部打得流血后,其就生气地从海舟园门口处拿了一把斧头挥来挥去吓蔡某文,蔡某文看见其手中拿着斧头,就向其冲了过来,与其争抢手中的斧头。蔡某文当时用双手抓住其的双手争抢斧头。不一会,其看见蔡某文的儿子和他的哥哥冲了过来。当时蔡某文松开手说他的手出血,其连忙往五一路深华药房的方向跑去。在跑到深华药房的时候,其被蔡某文的儿子和他的哥哥围住走不了,蔡某文的哥哥叫其将手中的斧头拿给他,其将斧头拿给他后,蔡某文的儿子和蔡某文的哥哥对其的头部以及上身多处进行殴打。后面发生什么事情其也不清楚了,其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其当时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到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了十多天时间,因没有钱缴纳治疗费用,其就离开医院了。其不清楚蔡某文是否有受伤。被告人杨某光辨认出案发现场为丰顺县汤坑镇五一路海舟园凉亭内。二、抢夺2015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光窜至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美优乐后面一巷子,尾随被害人常某月进入一出租屋,在楼梯口抢走常某月手持的钱包和iphone6手机一部,钱包内有现金100元、钥匙一串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为53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光于2015年6月17日,在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村被丰顺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常某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接被害人常某月报警称其被抢,该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二)被害人常某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3时左右,当其一个人走到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美优乐后面小巷的出租屋,进了出租屋的外大门,准备上楼梯时,有人伸出右手抢过其手里拿着的手机跟钱包就往外跑。其赶紧打开大门往外面追去,但没有追上,然后其打了110。其被抢了一部iphone6手机和一个粉红色的钱包,钱包内有10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小孩的相片及一把钥匙。常某月辨认出杨某光就是2015年6月16日在丰顺县汤坑镇美优乐后面出租屋抢走其钱包和手机的男子。(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美优乐后面一出租屋楼梯口。现场已遭破坏,现场未发现有任何有价值物品和痕迹,现场制图一份,现场照片七张。(四)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接受常某月购买手机收据,其于2015年1月25日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iphone6手机一部。(五)丰价鉴(2015)1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资质证明,证实经综合鉴定,iphone6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36元。(六)美优乐后出租屋处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证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光实施抢夺的经过。(七)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汤坑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光身上搜获一部金黄色iphone6手机,经其指认,为其从常某月处抢夺的手机。(八)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从杨某光身上扣押一部金黄色iphone6手机。(九)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iphone6手机已于2015年6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月。(十)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16时许,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民警在汤坑镇大山背村抓获被告人杨某光。(十一)被告人杨某光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2时许,其走到美优乐附近的时候,看见一个女子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和一个手抓式钱包,走向一间出租屋的大门,其尾随那名女子,进了大门走了两、三阶楼梯后,其迅速用手从那名女子的背部伸向她拿在手中的包,抢走一个黄色的手抓式钱包,那名女子没有反应过来,其就把钱包和手机抢走了。然后其快速推开出租屋的大门向汤坑路方向跑去,那名女子被其抢走钱包和手机后,连忙追上来,但是没有追上。其在抢到手机和钱包后,一直步行来到新邮路的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抢来的钱包打开,钱包内有一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一串钥匙以及一些照片,其将一百元人民币拿出来后,钱包和包里的其他物品被其丢到新邮路的垃圾堆里。其走到东山市场的时候,将抢来的手机拿出来并取出手机卡,将手机卡丢弃在东山市场附近。被告人杨某光指认出案发现场为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美优乐后巷一出租屋楼梯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光以故意伤害罪、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光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光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夺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光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光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斧头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淑斌审 判 员  刘恩德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