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宝贵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贵,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吴宝贵,男,59岁。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升平矿业),住所地集贤县升平矿。法定代表人郭告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国,职员。原告吴宝贵与被告升平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贵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借款利息3916034.65元未予给付。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全部债务3394034.65元被告分期偿还原告。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货款3216034.65元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升平矿业辩称,现欠原告货款2284034.65元,欠原告借款利息93.2万元。货款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现被告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84034.65元,借据利息93.2万元。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全部债务3916034.65元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具体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50万元;11月30日30万元;12月31日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余额。被告违约,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诉讼被告所欠全部款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三枚,抹账协议,还款协议书,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应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及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对逾期部分款项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请求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双方对诉讼标的额的自认,应认定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违约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违约20万元。余额虽为2015年6月30日,但原告同意可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依据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解读,应认定余额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故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故具体利息数额为: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5425元;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9830元。利息总额为15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宝贵借款、货款3216034.65元,利息15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9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