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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世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淼、王志宏、王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世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淼,王志宏,王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赤峰世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礼,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赤峰世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淼,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志宏,男,1979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王凤龙,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赤峰世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淼、王志宏、王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世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礼、被告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宏、王凤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淼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6%,被告作为王志宏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作为王凤龙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1712元,合计35712元。被告李淼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自己近来生意不佳,暂时没有钱,我会积极偿还的,希望原告宽限我时间。被告王志宏、王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淼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价款7万余元。经协商,其中24000元是被告李淼以向原告借款方式支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6%,被告王志宏以共同借款人身份、被告王风龙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凤龙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淼因购买汽车与被告王志宏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淼、王志宏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凤龙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志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淼、王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赤峰世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24000元,利息11712元,合计35712元。二、被告王风龙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李淼、王志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