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圆圆、晁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内黄县窜至淇县,先到淇县东二环廉租房小区,将李二某等7人的7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又到淇县东二环名门世家小区,将冯某某等3人的3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电瓶总价值6244元。2、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内黄县窜至淇县,先到淇县西城年华小区,将李一某等4人的4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又到淇县新泰庄园小区,将段某某等10人的10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电瓶总价值7022元。3、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内黄县窜至淇县,到淇县阳光社区小区,将宋某某等12人的12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电瓶总价值62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内黄县窜至淇县东二环廉租房小区,将李二某等7人的7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又到淇县东二环名门世家小区,将冯某某等3人的3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244元。2、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内黄县窜至淇县西城年华小区,将李一某等4人的4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又到淇县新泰庄园小区,将段某某等10人的10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22元。3、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内黄县窜至淇县阳光社区小区,将宋某某等12人的12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218元。以上三次盗窃电瓶价值共计19484元。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1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李某某预谋盗窃电瓶之后,我开车和李某某一共来淇县盗窃3次,盗窃了5个小区,一共盗窃了30多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第一次是2015年1月中旬,我和李某某开着现代轿车从内黄高堤乡我家里来到淇县,我们对淇县很陌生,我俩找到一个小区,偷了几辆三轮电动车电瓶,当晚,又到另外一个小区偷了几辆电动车电瓶,我记得当天晚上一共偷了10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第二次是停了半个月,我和李某某又开车从内黄来到淇县,到淇县已是半夜凌晨,我和李某某沿107国道偷了2个小区,第一个小区偷了4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第二个小区偷了10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第三次是停了个把月,还是我们两个人,我俩开车从内黄来到淇县,这一次也是在凌晨,偷了一个小区,偷了10辆左右电动车的电瓶。这些电瓶李某某卖了,卖给谁不清楚,每次都是李某某去卖,卖过之后,李某某给我钱,每次都是五、六百块钱,三次总共给我1600元左右。2.被害人李二某、王某某、宋一某、耿某某、高某某、王一某、张某某、冯某某、王二某、刘一某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李一某、王三某、李三某、闫某某、段某某、王三某、关某某、王四某、薄某某、张一某、庞某某、闫一某、王五某、王六某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4.被害人宋某某、王七某、任某某、高一某、王八某、王九某、常某某、王十某、王十一某、关一某、赵某某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5.证人刘二某的证言:证明其代替刘某某到公安机关退赃15000元的情况。6.证人王十二某证言:证明淇县新泰庄园小区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情况。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5)22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34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的价值共计18608元、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5)41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2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的价值共计876元。合计19484元。8.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见证人见证下,在一组12张照片中指认8号照片的男子是和其共同实施盗窃的李某某。9.退赃证明附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之父退到公安机关赃款15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电动车销售发票、收款收据附电动车照片:证明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情况。11.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12.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13.栖霞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该局将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移交淇县公安局的情况。14.收到条:证明豫J380**汽车一辆退还车主。15.栖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于4月21日至28日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1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一案,淇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14日对刘某某上网追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4月29日被我局押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1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9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4484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