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与韩建国、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甘肃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甘肃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六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武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天源),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韩建国,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天房地产),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韩建国,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建国,男,汉族,1955年1月3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创学,甘肃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八冶六公司诉被告金色天源、被告欣天房地产、被告韩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八冶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金色天源、被告欣天房地产、被告韩建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创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冶六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以有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骗取原告信任后,以工程项目手续办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的请求,原告遂同意了被告金色天源公司借款的借款请求。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色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该500万元款项。该笔借款被告甘肃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担保,被告金色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国也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至原告起诉时,该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均未能得到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被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933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仅计算至起诉时为13775000元);2、被告甘肃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建国对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色天源、欣天房地产、韩建国共同答辩称:借款的基本情况属实,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应该支持。认可欣天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而韩建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八冶六公司与被告金色天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金色天源向八冶六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到期后三日内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借款。借款期间按同期中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之日不能如期还款,除承担本金及利息外,每天加收违约金为本金及利息的5‰”。同日在该份合同上,被告韩建国在抵押担保处“负责人个人及其亲属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字样上按印。同日被告欣天房地产在该合同的右上角写担保人并且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八冶六公司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分6次向被告金色天源汇款共计5000000元。对此事实被告金色天源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金色天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色天源与被告欣天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建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八冶六公司与被告金色天源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八冶六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金色天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金色天源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八冶六公司主张被告金色天源偿还本金5000000元。被告金色天源认可收到了原告方汇入的5000000元,分文未还。故对原告八冶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八冶六公司主张被告金色天源支付利息56933元及借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137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八冶六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数额总计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50000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总额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八冶六公司诉请被告欣天房地产及被告韩建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欣天房地产认可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建国称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处“负责人个人及其亲属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字样上按印分析,但未约定具体财产,故不认可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国虽未约定具体的连带财产,但在抵押担保处“负责人个人及其亲属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字样上亲自按印,即为对《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认可,故被告韩建国应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天房地产因自认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欣天房地产及被告韩建国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5‰,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以借款本金年利率24%为限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甘肃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824元,由被告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