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晨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某、李某某(二人均因本案已判刑)预谋抢劫。28日1时30分许,三人在大同市站东地下通道口分别持刀和玩具手枪,对行走至此的被害人梁某某进行威胁,抢走梁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后三人逃走。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梁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张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持械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参与预谋,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因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持刀抢劫,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晓 华助理审判员 左 娟 娟人民陪审员 张 月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