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46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9304-9),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雨佳,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48545-1),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佳,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重庆巴月庄.万商会馆二期1标段工程(1-9#楼)电梯设备的采购、安装”招标活动,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随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开标,但原告未能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至迟应于开标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6月13日前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5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收到原告所缴纳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由于无法确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巴月庄.万商会馆”工程,并对工程所用电梯设备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按被告招标要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该项目。由于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就其公司电梯设备招标项目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虽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仍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现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对该款予以返还。被告长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为1187元,由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 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