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124号原告:郑某甲,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某,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某甲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冬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元、被告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5年3月26日在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6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郑焕旭,现已成年。2008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一直忍让被告至今,但被告毫无改善之意。2013年春节过后,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原告起诉前,我们都在济南一起居住,我照顾孩子。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5年3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郑焕旭,现已成年。2008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页、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某甲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达20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某甲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顾念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