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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文壮与人金永斌、金珍淑、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村民委员会、魏国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文壮,金永彬,金珍淑,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村民委员会,魏国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文壮,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喜贵,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永彬,男,朝鲜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被告:金珍淑,女,朝鲜族,1959年3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衣凤民,村主任。一审第三人:魏国民,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史文壮因与被申请人金永斌、一审被告金珍淑、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村民委员会、魏国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文壮申请再审称:(一)史文壮与金永彬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已占有使用9年之久,金永彬早就应该知道土地流转事实,并未起诉,应视为默示同意。金永彬九年后起诉也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土地流转合同书》有金永彬及其代理人金珍淑签字画押。有朝阳川镇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站的审批,也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史文壮是善意、有偿取得,是��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的。其转让费是分两次由史文壮交纳给金珍淑代收的。(二)二审法院未向史文壮送达开庭传票即开庭,致使我失去了提供证人证言的机会。史文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8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甲方“金永彬”的签名,以及2006年1月10日《土地流转申请表》中承包方“金永彬”的签名均不是金永彬本人所签,而是金珍淑代签。2006年1月10日《土地流转合同》中,金珍淑作为转让方(甲方)的(签字)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史文壮主张此土地流转手续办理系金永彬委托金珍淑所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珍淑系事前已经接受金永彬委托或事后得到金永彬追认���情况下,金珍淑与史文壮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应属无效,史文壮也并非善意。原审判决确认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金珍淑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金永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于史文壮的委托代理人张喜贵所在的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内勤签收,送达程序并无不妥。综上,史文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文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