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群众。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群众。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苏文娟、被告人郑某乙及辩护人张伟强、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刘某长期同居,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对被害人刘某心存怨恨,将其母郑某甲接回家中。2014年10月16日21时左右,在郑某乙家附近,郑某乙与刘某因此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郑某乙用拳头殴打刘某,被告人郑某甲见状遂持菜刀将刘某头部、背部砍伤,被害人刘某倒地。被告人郑某甲即让被告人郑某乙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乙报警。郑某甲后让其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急救。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随即被带至晋州市公安局东里庄中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背部伤情及头部伤情均符合锐性外力所致,其背部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头部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与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邵永亮证言以及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科学DNA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过程。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晋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程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案发时被告人的客观情况;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系报警后到案;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谅解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被告人郑某乙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出具证明,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牛彦惠审判员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苑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