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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执民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阿克苏兴业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华森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苏兴业节水器材有限公司,阿克苏华森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执民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兴业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王井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涛,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阿克苏华森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阿克苏。法定代表人:王笃林,该合作社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兴业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华森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阿克苏华森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给付109843元元案件款及延期履行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兴业节水器材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温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亚库普·阿卜杜喀迪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