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三区1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160元的骏越牌电动摩托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三区1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骏越牌电动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3160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使用的T型工具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兰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多次因盗窃被处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