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本红与刘春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雷,朱本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本红。上诉人刘春雷因与被上诉人朱本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春雷、被上诉人朱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本���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本红在迪亚湾工地为刘春雷做上下水及水钻打眼工程,2013年1月30日,因刘春雷拖欠朱本红工程款,刘春雷为朱本红出具欠条一张,但刘春雷至今未还款,故要求判令刘春雷给付朱本红工程款人民币27272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刘春雷承担。刘春雷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因为我借了朱本红一万块钱,我写欠条的时候在里边给他加了一万块钱。当时我买的工具花了三千块钱,活干完后朱本红把工具拉走。所以三千块钱应该从工程款里扣掉。朱本红干完后应该有保修,但让他回来维修工程他不回来,甲方扣的维修费应该朱本红承担,造成工程至今不能结算。他在工地上领取的钱与工程结算单上的不一致,开发商也给朱本红支付了钱,应该从朱本红处扣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本红称,该为刘春雷迪亚湾工程做上���水及水钻打眼工程,2013年1月30日刘春雷为朱本红出具欠条一张,但刘春雷至今未还款,故要求刘春雷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7272元及利息3000元。朱本红对其主张提供了《给排水、地暖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迪亚湾项目工程结算单》两份为证。经审查,朱本红提供的合同载明朱本红承包刘春雷的迪亚湾小区57-61、19、22、43、44号楼室内给排水、地暖等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11200元;工程款按实际面积计算,朱本红进工地后甲方交付相应数额的生活费,验收合格后付总人工费95%,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朱本红提供的两张结算单载明刘春雷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7272元,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刘春雷对朱本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朱本红及朱本红的工人共支款119600元,已经不欠朱本红工程款了;朱本红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工程结算造成很大的影响,造成其结算很困难。刘春雷对其主张提供了迪亚湾项目部工资明细表、支款单、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函,证明朱本红已经将全部款项领走。经审查,刘春雷提供的三张迪亚湾项目部工资明细表中,一张载明是截至到2012年3月14日的付款情况,其余两张表在落款时间处均有改动。刘春雷提供的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函、通知函分别载明,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是对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本红称,刘春雷朱本红欠其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272元,故要求判令刘春雷予以偿还。因朱本红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朱本红、刘春雷签订的《给排水、地暖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迪亚湾项目工程结算单》两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春雷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朱本红要求刘春雷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朱本红要求刘春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刘春雷已经于2013年1月30日与朱本红结算完毕,故刘春雷应从此时起承担欠款利息。刘春雷虽称该已经将工程款给付朱本红、朱本红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刘春雷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刘春雷的主张及证据不能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春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朱本红工程款人民币27272元。二、刘春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欠款27272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朱本红自2013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刘春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刘春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春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本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本红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刘春雷已经不欠朱本红任何款项。一、刘春雷与朱本红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给排水、地暖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刘春雷将“迪亚湾项目”二队的部分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16元的单价分包给朱本红。刘春雷于2011年10月26日,借过朱本红10000元,结算工程时,将借款的10000元计算在欠款内。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认定。二、朱本红曾经直接从“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领取款项,刘春雷对此不知情,出具欠条时未将该款项扣除。三、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春雷曾经给朱本红购买价值3000元的设备,工程结束时,该设备被朱本红带走。四、朱本红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朱本红未尽保修义务。刘春雷履行的保修责任,被扣款10000余元。被上诉人朱本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刘春雷应否按照涉案结算单支付被上诉人朱本红劳务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本案,刘春雷与朱本红作为个人均无建筑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刘春雷将其违法分包的工程发包给缺乏给排水、地暖工程施工资质的朱本红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给排水、地暖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本案涉案工程在朱本红交付后已经投入使用,朱本红有权利要求参照双方签订的《给排水、地暖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要求刘春雷支付劳务费。对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刘春雷、朱本红已经进行结算。刘春雷主张欠付的数额包括其对朱本红的借款,以及应当扣减的朱本红直接自案外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和刘春雷购买施工设备的款项。本院认为,刘春雷借款包括在双方结算欠款范围内的主张,朱本红并不认可,且双方的结算单证明该欠款系双方对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的结果,该欠款不能被证明包括刘春雷对朱本红的借款。刘春雷要求扣除���购买设备款、朱本红直接向案外人支取的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双方进行结算按常理应当已经对相应款项进行扣减,刘春雷主张相应款项未进行扣减,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认定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后,刘春雷尚欠朱本红劳务费27272元的事实。对于刘春雷主张的朱本红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朱本红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亦不能予以支持。首先,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朱本红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其次,朱本红在工程施工中仅负责提供劳务,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刘春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朱本红提供劳务不合格所致。综上,一审判决刘春雷根据双方的结算支付朱本红劳务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春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刘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魏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