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长耐、杭州坚盾石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长耐,杭州坚盾石材有限公司,蔡新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章军。被告林长耐。被告杭州坚盾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长耐。被告蔡新华。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诉被告林长耐、杭州坚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盾公司)、蔡新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耐、坚盾公司、蔡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瑞公司基于与被告林长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坚盾公司、蔡新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林长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林长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林长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自2015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共计30天);然后按150元/天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林长耐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元,自2015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共计30天,然后按125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4、被告林长耐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小计263250元;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坚盾公司、蔡新华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原告对处置被告一提供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长耐、坚盾公司、蔡新华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25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8%,每月20日为扣息日;逾期利率标准(违约金标准):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且仍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收取逾期利息。还款情况: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未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担保情况:被告坚盾公司、蔡新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长耐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4幢B-13室在25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林长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和瑞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林长耐交付借款,但被告林长耐并未按约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长耐归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长耐既按照月利率1.8%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又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统一计算逾期利息,不再重复支持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坚盾公司、蔡新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坚盾公司、蔡新华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坚盾公司、蔡新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林长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林长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逾期利息人民币3935元(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杭州坚盾石材有限公司、蔡新华对以上被告林长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长耐名下的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4幢B-1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9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元,由被告林长耐、杭州坚盾石材有限公司、蔡新华负担人民币50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元,由被告林长耐、杭州坚盾石材有限公司、蔡新华负担人民币180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