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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在其承包的桃园内与被害人韩XX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王XX用拳头殴打韩XX,致韩XX鼻中隔、双侧鼻骨、左上侧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6前肋骨折。经鉴定,韩XX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XX并积极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书证;证人赵XX、吉XX、李X、张X、梁XX、王一X、高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