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本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本明,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2004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经减刑后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本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姚某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双肩包内的Iphone6plus64G金色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被盗手机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张本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本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本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本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