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与廖加波、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廖加波,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负责人蒋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加波,男,生于1981年5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与被告廖加波、被告古蔺博睿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