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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永得与李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熊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22日结婚,于1996年6月10日生育长女熊某,被告于1999年农历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于1995年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1996年6月14日生育长女熊某。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起诉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上与其进行结婚登记的是李行美,原告熊某某不能证明其与李某某存在婚姻关系。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按理费3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雪虹审判员  田建忠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