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与冯全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冯全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纪丙元,男,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万俊青,男,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程振华,男,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冯全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与被告冯全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全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诉称,2014年,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洋福邸”工程项目处干活,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款共计13000元,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结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全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曾在被告冯全建承包的“大洋福邸”工程项目处干活,经结算,被告冯全建应支付给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工资款13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冯全建为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欠工资款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于大洋福邸工程以下三人,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于2014年6月10号期间付清,冯全建,2014年2月20号,证明人霍红安。”有被告冯全建的签字。后经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多次催要,被告冯全建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曾在被告冯全建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干活,经结算,被告冯全建应支付给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工资款13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冯全建为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出具证明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冯全建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工资款,对该13000元工资款,被告冯全建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全建给付原告纪丙元、万俊青、程振华工资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冯全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