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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庆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王涛,被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至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配件及安装材料等,总额共计4775728.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700000.00元,尚欠货款1075728.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57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买卖合同一份;2、起重机监督检验证书一份;3、增值税发票两份;4、收条一份;5、2013年11月14日设备买卖合同一份;6、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各一份;7、增值税发票两份;8、交接单一份;9、2014年1月24日设备买卖合同一份;10、增值税发票一份;11、2014年3月28日设备买卖合同一份;12、证明一份;13、增值税发票一份;14、2014年5月26日安装材料买卖合同一份;15、增值税发票一份;16、2014年1月7日设备买卖合同一份;17、收款收据十一份。被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事实存在,但2014年1月7日合同被告没有盖章,该80000.00元货款不应计算在合同总额中;2、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其余货款被告同意分期分批支付。被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买卖起重机、配件及安装材料等业务关系。原告主张业务总额为4775728.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700000.00元,被告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业务总额为4695728.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月7日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收据记载被告的付款金额为80000.00元,并注明为安装材料货款,与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及标的物均一致。而且,被告在2015年7月22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中,明确表明2014年1月标的额80000.00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笔货款应计入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即477572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07572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7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5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2.00元,由被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