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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尚书与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尚书,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尚书,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宋双,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群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广东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尚书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尚书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证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首先,《饭堂承包协议》证明被申请人员工必须到饭堂就餐;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用餐表及工资表证明被申请人自2013年10月开始违约,2014年1月根本违约;再次,被申请人庭审时确认其接待的客户到饭堂就餐需要凭就餐卡,证明再审申请人无权对外经营,只能为被申请人服务。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再审申请人开始营业前已投入5万多元进行装修,营业后每月除购置伙食原材料外还需要支付工人工资6500元,如果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被申请人的员工必须到饭堂就餐,则再审申请人不仅无法盈利,甚至会严重亏损,这不符合商人逐利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56782.08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美硕公司提交意见称:周尚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周尚书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及美硕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美硕公司员工必须在周尚书承包的饭堂就餐。《饭堂承包协议》只是约定美硕公司将公司饭堂承包给周尚书以供应美硕公司员工就餐,每餐6元,每天两餐,按提供给美硕公司员工的就餐卡的就餐次数计算餐费并由美硕公司结算,并未约定美硕公司员工必须在饭堂就餐以及美硕公司不得以伙食补助费的形式将餐费发给员工。周尚书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美硕公司员工必须在饭堂就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双方未约定美硕公司员工必须在周尚书承包的饭堂就餐,并无不当。至于周尚书主张其因美硕公司员工不在饭堂就餐而面临的经济损失是其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转嫁他人。综上所述,周尚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尚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