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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8月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甘AC12**号两轮摩托车沿兰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七里河区沈家坡加油站附近时,与对面驶来的甘AEM5**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对丁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0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汽车修理费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