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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方聚、张小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方聚,张小钗,王有土,于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4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卢妙其。委托代理人:何和谦、宗志坚。被告:陈方聚,经商。被告:张小钗。被告:王有土。送达地址:浦江县西山北路132号。被告:于仙凤。送达地址:浦江县西山北路13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方聚、张小钗、王有土、于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方聚、张小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976.45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10345.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有土、于仙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方聚、张小钗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王有土、于仙凤在该申请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陈方聚、张小钗、王有土、于仙凤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方聚、张小钗因购买烫钻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有土、于仙凤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方聚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当天,原告从被告陈方聚的帐户扣划1023.55元作为本金归还。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98976.45元及利息1034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聚、张小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976.45元及利、罚息(至2015年8月16日为10345.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有土、于仙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保全费2067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