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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6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远芬与李黄渝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芬,李黄渝,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566号原告马远芬,女,193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朱江蓉,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黄渝,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勋,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远芬诉被告李黄渝,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芬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蓉,被告李黄渝,被告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远芬诉称:2013年12月8日10时00分许,李黄渝驾驶渝A1T2**号小型轿车,由鲤鱼池加油站内往鲤鱼池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鲤鱼池加油站出口人行横道时,该车左侧前部部位与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远芬接触,造成马远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黄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远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远芬受伤后,产生门诊费414.49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误工费7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出院后护理费7936.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李黄渝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马远芬请求的费用有异议。马远芬请求的费用中,李黄渝已垫付5040元。被告公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马远芬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李黄渝系公运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马远芬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渝A1T2**号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人保南岸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用于马远芬的住院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0时00分许,公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黄渝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1T2**号小型轿车,由鲤鱼池加油站内往鲤鱼池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鲤鱼池加油站出口人行横道时,该车左侧前部部位与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远芬接触,造成马远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黄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远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4月2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远芬目前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和X级伤残;2、马远芬再次手术取除两处骨部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3、马远芬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伤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如2-3个月)需一人护理。2014年11月2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3个月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不包含住院天数。马远芬受伤后,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2日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84天,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已由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垫付,本案中马远芬不请求该费用。关于门诊费,马远芬请求414.49元,并提交了发票、检查报告。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马远芬请求14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再次手术取除两处骨部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远芬请求8400元(100元/天×84天)。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天数84天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只同意按32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马远芬请求2000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证实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30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马远芬请求7560元(90元/天×84天),并提交了发票,证实马远芬的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天数84天无异议,但只同意按80元/天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马远芬请求7936.02元(32185元/年÷365天×90天),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出院后3个月需一人护理。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只同意计算1个月,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马远芬请求15129.6元(25216元/年×5年×12%)。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马远芬请求7680元(60元/天×128天)。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马远芬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马远芬请求500元。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马远芬未提交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远芬请求10000元。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马远芬只同意赔偿3000元。关于鉴定费,马远芬请求20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李黄渝、公运公司认为马远芬无终身护理依赖,故只同意赔偿1400元。人保南岸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财产损失,马远芬请求100元。庭审中,李黄渝自愿赔偿该费用,不由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以上费用中,李黄渝已支付5040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用于马远芬的住院医疗费。另查明,渝A1T2**号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A1T2**号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李黄渝一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运公司聘请的员工李黄渝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为停车让行,事发后李黄渝为抢救伤者,在未标明现场位置、未报警的前提下,驾驶肇事车辆驶离原是现场,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后再报警,未保持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的原始状态,保持现场的连续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马远芬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马远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请李黄渝的公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马远芬请求的门诊费414.49元。马远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门诊费414.49元,故本院对马远芬请求的门诊费414.49元予以支持。对于马远芬请求的续医费14000元。经鉴定,马远芬再次手术取除两处骨部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故本院对马远芬请求的续医费14000元予以支持。对于马远芬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天数8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为50元/天。故本院对马远芬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4天×50元/天=4200元。对于马远芬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马远芬的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对于马远芬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90元/天×84天)。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天数8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远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故本院对马远芬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予以支持。对于马远芬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7936.02元。经鉴定,马远芬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伤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如2-3个月)需一人护理。2-3个月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不包含住院天数。故本院对马远芬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确认为90天。对于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185元/年计算。故本院对马远芬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7936.02元予以支持。对于马远芬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129.6元。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远芬请求的误工费7680元。由于马远芬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李黄渝、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马远芬请求的误工费7680元不予支持。对于马远芬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马远芬受伤后,因治疗和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马远芬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马远芬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对于马远芬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马远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鉴定而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对马远芬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马远芬请求的财产损失100元。李黄渝自愿赔偿该费用,不要求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李黄渝已支付5040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用于马远芬的住院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就本案看,马远芬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门诊费414.49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9114.49元,由于人保南岸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用于马远芬的住院医疗费,故本案不再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出院后护理费7936.02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125.62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为19114.49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214.49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291.6元(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19114.49元×80%=15291.6元)。余款5922.89元由公运公司赔偿(1、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19114.49元×20%=3822.9元;2、财产损失100元;3、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远芬受伤后产生的门诊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240.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417.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余款3822.89元及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5922.89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已支付5040元,余款88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马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