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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慕治平、霍小宁、李波、马永峰、马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075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慕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霍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某银行与慕某某、霍某某、李某、马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责令其向某银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1.19%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被执行人李某、马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90元、案件执行费45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慕某某、霍某某共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22293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并自愿于2015年10月15日协议达成之日当即偿还申请执行人95456元,下余款项于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完毕,现已全部兑现完毕;案件执行费4535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并于2015年10月15日协议达成之日当即交纳,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英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