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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宾阳县黎塘建军煤炭经营部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黎塘建军煤炭经营部,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宾阳县黎塘建军煤炭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经营者吴建军。委托代理人李青,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温亮兰。原告宾阳县黎塘建军煤炭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军煤炭经营部)诉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东海、黄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赵文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军煤炭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军煤炭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广西电力公司合山项目部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水泥运输合同》,约定:广西电力公司合山项目部委托原告负责黎塘——合山电厂水泥运输业务,运输单价为55元/吨。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原告按照合山项目部的要求运输水泥,运输货物的单价、数量及价格均有合山项目部的签名确认,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94712.20元运费;其中已开具发票的运费有246919.40元,未开具发票的运费有47792.8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868.96吨×55元),该欠款有合山项目部工作人员邓程忠、黄献秋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运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运费294712.20元及利息17682.73元(利息以29471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9日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至被告付清所欠运输费之日的利息另计),以上合计312394.9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其认可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原告294712元运输费的事实;2、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7682.73元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核对结算中》并没有提到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广西电力公司合山项目部是被告广西电力公司的下设项目机构。2010年3月1日,原告建军煤炭经营部(乙方)与广西电力公司合山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水泥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黎塘—合山电厂水泥运输业务,运输单价为55元/吨;运费按月结算,双方核对确定完毕,甲方在次月付款;甲方在每月28日前向乙方报送下月运输计划,乙方需按甲方的发货要求将水泥运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甲方确认乙方卸完货无误后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广西电力公司合山项目部出具《核对结算单》,表示广西电力公司合山项目部尚欠原告294712.20元,其中已开发票246919.4元,未开发票47792.80元。广西电力公司合山项目部工作人员邓程忠、黄献秋在该核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即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94712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水泥运输合同”、“核对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建军煤炭经营部与被告广西电力公司合山项目部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水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鉴于广西电力公司合山项目部是被告广西电力公司的临时业务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西电力公司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后,被告广西电力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拖欠运费,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原、被告对拖欠运费的数额、利息的计算依据和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94712元,利息以294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宾阳县黎塘建军煤炭经营部支付水泥运输费2947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471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宾阳县黎塘建军煤炭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宾阳县黎塘建军煤炭经营部负担339元,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4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超宋代理审判员  刘东海代理审判员  黄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