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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琴与崔孟春、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琴,崔孟春,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10号原告:赵琴,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孟春,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徐斌,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中路市。负责人:袁家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琴诉被告崔孟春、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赵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赵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永城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孟春、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琴诉称:2014年2月16日16时10分,被告崔孟春驾驶皖L×××××重型栅式货车沿京福线自北向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违反禁线标志,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陶友利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陶友利及轿车乘车人赵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孟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友利、赵琴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第一次手术及相关其他各项损失费用,业经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70号判决书予以支持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因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在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做腕关节正侧位(DR)检查花费140元,并于同年5月11日再次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物取出术,后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28.10元,合计新产生医疗费6568.1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737.22元、护理费5531.08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1546.4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崔孟春、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城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贵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判决我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此次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其标准,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6时10分,被告崔孟春驾驶皖L×××××重型栅式货车沿京福线自北向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违反禁线标志,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陶友利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陶友利及轿车乘车人赵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孟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友利、赵琴无责任。赵琴当即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赵琴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71.08元。后经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70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永城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其中营养、护理期按22天计算,误工期按82天计算。此次,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物取出术,后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6428.10元,另于2015年5月5日在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做腕关节正侧位(DR)检查花费140元,合计医疗费为6568.10元。治疗结束后,经安徽天信司法所鉴定,赵琴不构成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75日,休息期为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对赵琴伤情不构成伤残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同时认为上次判决已赔付原告82天误工费,此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视为证据不足,不应再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70号判决书、2014年及2015年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的收入证明、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琴因被告崔孟春的责任,造成其伤害,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损失的承担,业经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70号判决书认定,并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误工、营养予以了赔偿,此次应予扣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为53天,误工期为98天,对原告要求误工期按90天计算,本院准予。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的工资收入与上一次差距较大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表并加盖了代发银行的业务章,原告所在单位提供了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未发工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伤情为骨折,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费为65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12737.22元(三个月*4245.74元),护理费为5531.08元(53天*104.36元/天),营养费为1590元(53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800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属损失范围,以上合计为31446.40元。因被告崔孟春商业险投保的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城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琴各项损失共计31446.40元。二、驳回原告赵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39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爽付款注意事项:执行标的款付至: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帐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付至:安徽明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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