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弘业恒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弘业恒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保字第37号申请人: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山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善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武汉弘业恒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号地。法定代表人:黄辉龙。申请人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弘业恒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弘业恒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3729.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弘业恒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3729.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