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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温南芳与乐昌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南芳,乐昌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温南芳,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良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昌团,广西横县南乡镇蔡村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思钦,广西横县横州镇居民。原告温南芳诉被告乐昌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思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南芳、被告乐昌团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成林桉树林木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旧州镇围屋村委境内的罩新生产队的牛巴排、生鸡麓山岭上的成材桉树林木卖给乙方,面积约200亩(不以面积计价),总价为人民币580000元整。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200000元定金给原告,林木砍伐到一半时,被告将余下的购木款380000元整一次付清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林木交给被告砍伐,被告在交了200000元定金后开始砍伐,但现在林木已经被砍伐完毕,被告没有依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购木款3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乐昌团向原告支付林木款38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乐昌团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成材桉树林木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成林桉树林木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乐昌团辩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成材桉树林木买卖合同书》(下简称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横州镇围屋村委境内的罩新生产队牛马排、生鸡麓山岭上的成材桉树林木(下简称林木)卖给被告,价钱58万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4年8月17日支付给原告15万元。该林木是黄镇梅卖给原告温南芳,温南芳尚欠黄镇梅38万元。被告2014年9月25日开始砍伐林木,黄镇梅9月28日就到林木山岭阻止不准被告从砍伐,说温南芳尚欠她的钱,要被告付钱给她才能砍伐。这时,黄镇梅打电话给原告温南芳,叫她到林地协商解决,温南芳不来。被告又多次打电话给温南芳,叫她来解决,但温南芳一直不来。被告又不能砍伐林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黄镇梅7万元,2014年10月18日又汇5万元给黄镇梅,是替温南芳还欠黄镇梅的林木款。另外,还代温南芳交2万元给围屋村委收的林地费。又代温南芳交修路费2.5万元给村委。上述合计付给温南芳人民币36.5万元,尚欠21.5万元。后再没有钱交付给黄镇梅,就被逼停下不能砍伐林木。直至现在还有40亩林木未能砍伐。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现在林木已被砍伐完毕,这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尚欠原告21.5万元,用40亩林抵折给原告温南芳,两人的数目就算结清。另外原告违约,被告保留诉讼权利。理由是:1、《合同书》第二条规定:“甲方要在合同订立之日起一个星期内提供全部手续给乙方办证”。但甲方温南芳在2014年9月10日才把证件齐全交给被告,超期24天,致使被告推迟了砍伐时间,而发生纠纷;2、原告隐瞒该林木存在纠纷的事实,该林木是温南芳与黄镇梅购买的,而温南芳尚欠黄镇梅林木款38万元,黄镇梅正向温南芳追索该款,温南芳又不给,这样引发了纠纷。在未处理好纠纷的情况下,原告瞒着实情把林木又卖给被告,当被告依法办好砍伐手续砍伐时,就受到黄镇梅的阻拦,要被告替温南芳还款才能砍伐林木,直到现在温南芳与黄镇梅为林木纠纷还未解决好。根据《合同书》中第二条规定,原告属于违约,违约金每天3千元。因有纠纷,原告违约直至现在,被告都无法砍伐完林木,所以,也未能支付完款给原告。被告要求在此次诉讼中能很好协商解决好以上问题,如果解决不了,被告将依法起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3、原告在诉讼中称:要被告乐昌团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是无事实依据的。根据《合同书》第五条规定,被告没有中途终止合同,所以不违约。原告在诉讼中,诉讼请求要被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因被告不违约,又无利息约定,所以被告不予支付。被告乐昌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4、《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木存在纠纷,被告替温南芳偿还70000元给黄镇梅;5、《成材桉树林木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镇梅与被告温南芳、冯春燕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温南芳已经承认被告乐昌团已支付给黄镇梅17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旧州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实被告乐昌团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旧州支行在柜台转帐给原告温南芳15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旧州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2份,证实2014年10月20日乐昌团向黄镇梅支付10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黄镇梅与本案无关,被告支付给黄镇梅的款额170000元已经包括在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定金里,因此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证据2、3金融机构依据其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该两份证据与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温南芳已经承认被告乐昌团已支付给黄镇梅17万元”的事实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账单反映的事实相佐证,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温南芳及案外人冯春燕与案外人黄镇梅签订《协议书》,约定黄镇梅将其与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罩新村民小组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发包林业用地决议》承包位于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罩新村民小组山鸡麓、急那田坑、炭窑坑的林地(含林木)以10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冯春燕和原告温南芳经营管理收益,并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转让费用。此后,原、被告口头达成林木买卖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而原告出具《收据》供被告收执。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成林桉树林木买卖合同书》,约定将转包的上述部分位于牛巴排、生鸡麓山岭上的成材桉树林木卖给被告,总价为人民币580000元整,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200000元定金给原告,林木砍伐到一半时,被告将余下的购木款380000元整一次付清给原告,双方不得借故中途终止合同,如有违约的,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砍伐完毕。签订合同后,2014年8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旧州支行转帐150000元给原告温南芳,原告同样出具《收条》供被告收执,与2014年8月10日支付的50000元计为定金200000元,支付完毕。此后,被告依原告指示代原告向案外人黄镇梅支付款项共170000元,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支付的70000元、2014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旧州支行转帐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镇梅与被告温南芳及案外人冯春燕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乐昌团代原告温南芳和案外人冯春燕支付的170000元给黄镇梅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4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昌团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林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约支付200000元的定金给原告,又依原告指示向案外人黄镇梅代为支付17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林木款总共370000元,因林木总价款为580000元整,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林木款,应偿还给原告。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仅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剩余380000元林木款未支付,但原告该主张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成材按树林木买卖合同书》关于违约的情况约定为双方不得借故中途终止合同,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途终止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从灵山县人民院(2015)灵民初字第58号调解书确定的事实看,原告将从案外人黄镇梅处转包的林木卖给被告,由于原告没有积极向黄镇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产生纠纷,进而影响了被告砍伐林木,该情形是造成被告因部分林木未能及对砍伐而拖欠原告210000元林木款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被告延期支付林木款的后果负责。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其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原因造成剩余部分林木未能砍伐,应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抵扣,但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有中止合同的情形,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应继续支付未付款项21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昌团支付林木转让款210000元给原告温南芳;二、驳回原告温南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9元,由原告负担3907元,被告负担38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韦 凌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