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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纪良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玉芳,纪良树,葛秋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杜余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8号金水湾2幢105室。负责人邱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晓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良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秋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史昱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余兔。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芳、纪良树、葛秋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杜余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2时02分许,纪良树驾驶苏F×××××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兴化市茅山镇姜太路340m路段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转弯向北,与杜余兔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苏M×××××小型普通客车与在道路西侧由北向南卢党林所骑自行车相擦,又与站在道路东侧的王玉芳发生碰撞,然后,苏M×××××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造成两车受损及卢党林和王玉芳受伤。兴化市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纪良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3)项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杜余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卢党林、王玉芳无与本起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纪良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余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党林和王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纪良树给付王玉芳63000元,杜余兔给付王玉芳59000元;英大保险公司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英大保险公司汇款时无备注,此款仍在泰州市人民医院,王玉芳无法取得。2015年5月,经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芳因本次外伤致肝挫伤、胆囊切除、部分肝切除、肝修补,现长期腹泻,消化功能不良,构成八级伤残;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35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6周为宜(其中,首次住院期间2人/日、余1人/日),营养期限以16周为宜。原审另查明,苏F×××××轻型封闭货车是葛秋旭所有,与纪良树是借用关系,纪良树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M×××××小型普通客车是杜余兔所有,该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中,纪良树的委托代理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纪良树本人及葛秋旭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其余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化公交认字(2013)第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玉芳的居民身份证,纪良树的驾驶证,苏F×××××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杜余兔的驾驶证、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王玉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王玉芳主张营养费224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王玉芳提供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3份、医疗费票据41张及检查报告,证明其计花费医疗费183249.15元。经原审法院审核,王玉芳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王玉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118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王玉芳实际住院天58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8天=1160元4、王玉芳提供其子冯维维所在的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其子请假64.5天;提供冯维维上岗证、完税证明、银行卡工资单各1份,主张首次住院护理费128元/天×37天+100元/天×37天=8436元,其余期间护理费128元/天×27.5天+100元/天×106.5天=14170元,合计护理费24218.5元。质证意见: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打卡记录,认可护理费标准6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王玉芳未能提供冯维维的工资表或工资标准证明,银行打卡记录中有现支、服务费、转存、转开整整、整整转入等摘要,无法清楚地表明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王玉芳的伤残等级,认定护理费标准90元/天,护理期限为16周×7+37天,故护理费为90元/天×(16×7+37)天=13410元。5、王玉芳提供泰州星河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兴化市新波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并提供证人冯某、段某、孙某到庭作证,证明王玉芳于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在泰州星河渔具有限公司从事绕丝工,2011年2月转到兴化市新波渔具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11月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王玉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集镇工作1年以上,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6.6年=226683.6元。长安保险公司反映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到医院调查,王玉芳承认自己是务农,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英大保险公司认为,从王玉芳提供的病案资料可见,王玉芳有××,本次鉴定最高等级为八级,是因胆囊切除造成的损害,故要求对参与度进行鉴定,其余同意长安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玉芳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已形成了证据链,对方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玉芳在城镇工作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玉芳因本次外伤致肝挫伤、胆囊切除、部分肝切除、肝修补,现长期腹泻,消化功能不良,构成八级伤残;且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不应以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为由要求受害人自负相应责任,故英大保险公司要求对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玉芳的计算数额正确,原审法院对王玉芳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予以认定。6、王玉芳提供兴化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和兴化市茅山镇纪荀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王玉芳父母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王玉芳的父亲王宏根1949年3月生,母亲冯粉寿1950年11月生,王玉芳姐弟共3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4+16)年×33%÷3人=77470.8元。纪良树、葛秋旭不认可该请求,其他当事人认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审法院认为,王玉芳依据伤残等级系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审查认定王玉芳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扶养人(即受害人)来确定;王玉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有误,应为(14+15)年,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4+15)年×33%÷3人=74888元,并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7、王玉芳主张误工费83.3元/天×(59+35周×7)天=25323.2元。质证认为误工期限为55天+35周,对王玉芳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王玉芳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否则只能按148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应为35周,因王玉芳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明收入多少的证据,根据王玉芳的工种,结合相关证明及证人证言,认定误工费标准60元/天,故王玉芳的误工费为60元/天×35周×7=14700元。8、王玉芳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4850元,原审法院根据王玉芳多次住院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9、王玉芳提供泰州市海陵区二职招待所宾馆部收据3张,主张住宿费102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玉芳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考虑到王玉芳伤情较重,司法鉴定意见也要求首次住院2人护理,故酌定住宿费500元。10、王玉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原审法院根据王玉芳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玉芳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41681.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86649.15元,合计528330.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依法作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纪良树、葛秋旭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王玉芳的损失已超出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因无法确定另一受害人卢党林的伤情及赔偿数额,故交强险由王玉芳使用,由长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按责由纪良树、杜余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为(528330.75-240000)元×50%=144165元,杜余兔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玉芳144165元,杜余兔垫付的59000元依法由王玉芳返还,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杜余兔。纪良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1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故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玉芳90000元,因纪良树已给付王玉芳63000元,故王玉芳应返还纪良树90000元+63000元-144165元=8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10000元。其中给付王玉芳201165元,返还纪良树8835元。二、英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4165元。其中给付王玉芳205165元,返还杜余兔59000元。三、驳回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长安保险公司负担669元,纪良树负担18元,英大保险公司负担494元,杜余兔负担193元。鉴定费1560元,长安保险公司负担760元,纪良树负担20元,英大保险公司负担561元,杜余兔负担219元。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违法,并非法院摇号选择,相关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对胆囊切除与外伤之间的关联性未查清。3、鉴定意见中的“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未有证据加以证明。4、2014年1月6日至1月13日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5、本案有两个受伤者,交强险需要分配。同时,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王玉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胆囊切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并确定原因力大小;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玉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纪良树、杜余兔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葛秋旭未到庭答辩。二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卢党林已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706.95元。本案被上诉人纪良树已另外垫付卢党林医疗费60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中,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上诉人亦派员参加了鉴定机构的摇号。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违法,并非法院摇号选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鉴定人王玉芳因本次外伤致肝挫伤、胆囊切除、部分肝切除、肝修补,现长期腹泻的伤情已由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玉芳2014年1月6日至1月13日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对王玉芳胆囊切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二审中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王玉芳的损失已超出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因另一受害人卢党林已向法院起诉,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706.95元,本案被上诉人杜余兔对卢党林的赔偿责任其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的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剩余部分足以负担,而被上诉人纪良树已实际垫付卢党林医疗费6000元,故原审法院确定交强险由王玉芳使用并不影响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卢党林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