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与常州海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常州海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2幢110号。法定代表人武堡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海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汉江西路521号。法定代表人苏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海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冬、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海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素有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各类轴承产品,价款合计370559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0559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类轴承产品,货款共计370559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票面金额共计370559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以37055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应了货物,被告尚欠货款370559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55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海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货款3705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59元,减半收取3429.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