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新朝与被告张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宋新朝,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单位职员。原告宋新朝与被告张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朝委托代理人姜英焕、被告张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朝诉称,2014年8月18日17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鲁KZ93**号摩托车行驶至303省道与202省道交叉口处,由红绿灯西南角向西掉头时,与被告张鹏驾驶鲁KD72**号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KD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864元、护理费5557.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265.7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558.26元的30%、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的30%,共计11837.48元,被告张鹏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的30%即630元。被告张鹏辩称,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对双方车辆进行鉴定花费的1400元鉴定费要求原告赔偿9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D7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其他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鲁KZ93**号摩托车行驶至303省道与202省道交叉口处,在红绿灯西南角向西掉头时,与被告张鹏持证驾驶鲁KD72**号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KD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股骨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33558.26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给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母亲辛美萍护理。2015年5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6个月;需1人陪护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557.75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给付被告张鹏鉴定费980元。原告提供了入伍证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入伍军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其应赔付原告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发票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外由商业险赔付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对原告超过医保范围用药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对于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的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557.75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身体伤害,构成伤残,同时亦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调整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557.7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81701.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37.48元(医疗费33558.26元的30%、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的30%);三、被告张鹏给付原告鉴定费63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张鹏鉴定费980元。以上三、四项互相兑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张鹏350元。上述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