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港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港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0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诸骥平、邱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港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佳墅公司)、上海港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港凯公司)因与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沪检民监(2014)310000000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章某某出庭。佳墅公司和港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佳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港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4日,王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5月18日,佳墅公司和港凯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佳墅公司和港凯公司联合开发港凯商务广场项目,土地部分资金已由佳墅公司付清,项目审批及前期工作由港凯公司办理;启动资金由港凯公司垫资,港凯商务广场的销售由港凯公司负责,产生的利润20%归佳墅公司,80%归港凯公司;港凯公司的股东王某某、徐某某的利润分配,徐某某得50%,王某某得50%。之后,王某某全力投入港凯商务广场的开发建设,使项目竣工验收,并陆续实现销售。后因双方合作中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佳墅公司以《承诺》方式明确将D楼中的整个六层和整个五楼及单体办公楼E5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同时还明确被告为原告所持有的B楼XXX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要求判令:1、佳墅公司立即交付王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东路XX弄港凯商务广场D楼XX号门XXX、XXX、XXX、XXX、XXX室,XX号门XXX、XXX、XXX、XXX室,XX号门XXX、XXX、XXX、XXX、XXX室房屋,并协助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佳墅公司立即交付王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东路XX弄港凯商务广场单体商务楼E5整幢房屋(即XX号门,总建筑面积616平方米、地上三层,地下一层);3、佳墅公司为王某某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东路XX弄港凯商务广场B楼X号门XXX室房屋的产权证书;4、佳墅公司赔偿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东路XX弄港凯商务广场D楼中XX号门XXX室、XXX室,XX号门XXX室、XXX室。若佳墅公司无法全部或者部分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时,判令佳墅公司赔偿与应交付房屋在交付时等值的价款。之后,王某某撤回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797号民事判决: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某某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XX弄XX号XXX、XXX、XXX、XXX、XXX室,XX号XXX、XXX、XXX、XXX室,XX号XXX、XXX、XXX、XXX、XXX室房屋,并协助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32元(以下币种相同),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32元,由王某某负担13,632元,由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案件鉴定费50,000元,由王某某、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佳墅公司、港凯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7,264元,由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632元;由上海港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632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本案系争《承诺》约定的生效条件为:“甲、乙双方签订(字)日起生效”。因此佳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签名真实与否是影响《承诺》生效的必要条件,原审在查明《承诺》上徐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依然认定涉案《承诺》发生法律效力,有违法律规定。其次,终审判决既认为《承诺》系当事人对《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分配方案的重新调整,又认为系佳墅公司对王某某个人的投资回报,非港凯公司的利润再分配,判决佳墅公司向王某某交付系争房屋,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佳墅公司和港凯公司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另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窃取公司利益,其行为当属无效,要求再审改判。王某某称,本案涉案的《承诺》的主体是佳墅公司,根本不需要徐某某的签名;2008年徐某某中风,肌肉控制能力下降,签字受到影响,原审中对《承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5月18日,佳墅公司和港凯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港凯商务广场,项目所得利润由佳墅公司和港凯公司二八分成,当时港凯公司的股东为徐某某和王某某,港凯公司的利润分配为王某某和徐某某各半分成。2009年3月29日的《承诺》系对《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分成进行调整和补充,而当时港凯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王某某和潘某某,尽管《承诺》中载有王某某取得涉案房产后将港凯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潘某某的条文,但潘某某未在该《承诺》上签名确认,事后潘某某对该事项又未予以追认。涉案港凯商务广场项目至今未清盘,该项目盈利情况等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简单地以《承诺》中载明的利润分配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且将原应由港凯公司享有的利润直接分配给港凯公司的股东之一王某某个人,显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7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沈盈姿审 判 员 阴家华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