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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向华祥与重庆市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祥,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向华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华祥与被告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华祥的委托代理人冉龙柱与吴运平、被告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华祥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订购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城紫都二期14单元301住房,成交金额159934元。被告自2010年4月8日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权证的办理申请,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请求:一、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权证的办理申请;二、判决被告自2010年7月8日至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三给付违约金。被告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缔结任何协议,也没有向被告履行缴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向启兴(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5509051671)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西城紫都二期14单元301住房出售给向启兴,总价159934元。合同签订后,向启兴向被告缴纳房款157211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将双方买卖的房屋交付使用。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迟延办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巫溪县西城紫都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位于巫溪县马镇坝北岸新区;向启兴系原告之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四份、接房入住登记簿、图片二张、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服务指南,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19房地证2008字第00002号”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询问笔录三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补充材料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照片一张、证明、西城紫都二期备案情况表、情况说明、办理易礼松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启兴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向启兴与原告虽然属父子关系,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将向启兴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承购人更改为“向华祥”,其不享有该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华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原告向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冬平代理审判员  张梯均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