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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杨与黄井俭、鲁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黄井俭,鲁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46号原告李杨,男,回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井俭,男,汉族。被告鲁彬,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进财,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杨诉被告黄井俭、鲁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马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井俭、鲁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鲁彬驾驶第一被告黄井俭名下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西关二小西门路段时,与原告李杨驾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淮公认字(2015)第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豫A×××××号小轿车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所受伤情严重,而被告方没有履行期应尽的职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等14687.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井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被告鲁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我公司予以赔偿,其他不合法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商业险合理的情况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鲁彬驾驶第一被告黄井俭名下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西关二小西门路段时,与原告李杨驾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淮公认字(2015)第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双侧外伤。共花治疗费1129.2元。原告李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受损后,经周口中正鉴定评诂字(2015)第07241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定损为154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600元。另査明,被告鲁彬驾驶黄井俭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鲁彬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鲁彬应负全部责任,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淮公交字第06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李杨的各项损失参照当地收入、消费水平等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129.2元,2、护理费15天×78=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4、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误工费69.6元×15天=1044元,7、财产损失1540元,8、评估费300元,9、施救费200元,10、车辆保管费600元,共计7133.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杨医疗费1129.2元、营养费30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044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40元,合计6033.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杨各项损失6033.2元。二、被告黄井俭、鲁彬赔偿原告李杨各项损失11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井俭、鲁彬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