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聂玉堂与姬武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堂,姬武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聂玉堂,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武平,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北侧原水冶交管站,组织机构代码:55319654-1。负责人姬鹏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丘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聂玉堂诉被告姬武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献民,被告姬武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玉堂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姬武平驾驶豫E×××××号电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惠苑街时,与原告聂玉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交叉路口南侧斑马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聂玉堂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姬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聂玉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聂玉堂当即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天后,因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离家太远,不便于亲属护理,原告无奈转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1.4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1000元×2个月)、护理费2386元、交通费14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480元,共计10557.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武平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借的亲戚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与车主无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734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一并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辩称,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10分,在安阳市中华路与惠苑街交叉路口,被告姬武平驾驶豫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聂玉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交叉路口南侧斑马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聂玉堂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玉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杨四平,被告姬武平称其系借用他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至5月11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左上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425.43元,其中含被告姬武平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34元。原告系安阳市龙安区宗村村民,在该村治保会工作,月工资收入1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高运娥护理,高运娥在安阳××新区小象逗叮制衣厂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其购买电动车花费2480元,提交孙陶供销社五金交电门市专用票一张主张车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聂玉堂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户口本、宗村治保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单据,被告姬武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姬武平驾驶豫E×××××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聂玉堂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武平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25.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姬武平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8天,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误工费计算一个月为宜,事发前原告在宗村治保会工作,月收入1000元,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主张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就医治疗天数20天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80元,仅提交购车单据一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聂玉堂的各项损失共计6865.54元(其中包含被告姬武平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34元),被告姬武平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34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姬武平。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聂玉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65.54元(包含被告姬武平先行支付原告聂玉堂的医疗费734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被告姬武平);驳回原告聂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聂玉堂负担22元,被告姬武平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