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梅华与李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华,李俊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506号原告陈梅华,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党永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兵(曾用名李二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陈梅华诉被告李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明、被告李俊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海鲜生意,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鲜至今合款17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8000元及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被告李俊兵辩称,所欠货款178000元属实,去年通过大兄哥给原告4000多元的货,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陈梅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李俊兵质证意见为,对此欠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兵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今欠陈梅华海鲜货款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元)”的欠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兵欠原告陈梅华货款属实,有欠条为证。双方的���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利息请求,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应从起诉日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被告抗辩的去年通过大兄哥给付原告4000多元的羊肉,原告当庭不认可,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未向法庭出具有效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梅华货款人民币178000元及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李俊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度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