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魏友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97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吕涌良。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委托代理人:茅曙辉。被执行人: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其锋,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仲杰。被执行人: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魏友钧,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魏其锋。被执行人:魏友钧。执行担保人:胡仲杰,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兰江街道舜南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魏友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执行款128000元,胡仲杰自愿为其作执行担保。现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名下财产在本院处理中,本案暂难以处理,其他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魏友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9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