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起林与唐华明、高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起林,唐华明,高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54号原告:陶起林,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唐华明,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高小凤,女,1976年2月4日出生。原告陶起林诉被告唐华明、高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明、高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起林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陆续借原告80万元,仅归还45万元,尚欠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汇总出具欠条80万元(已付45万元)。两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向原告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5万元并按月利率0.6%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华明、高小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唐华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唐华明欠陶起林人民币800000万捌拾万圆整”,在该欠条唐华明签名下方有“欠款人高小凤”字样。因两被告未还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在三四年前分七八次向原告借款,总共借款83万元,出具欠条写明80万元,已归还本金12万元、唐华瑞代归还33万元,故提出本案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讼争债务数额巨大,原告仅提供借条,未提供债权支付凭证,其陈述上述大额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陶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