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阿都热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都热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都热沙。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都热沙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都热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都热沙伙同吉古威古(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到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天茂街39号“驿都锦绣”小区7栋,攀爬阳台进入2楼4号被害人邱孝琼家中,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二人持在客厅发现的一把水果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抢走被害人家中“花开富贵”十字绣一副、人民币现金2000元、“步步高”学习机一部后翻阳台逃离。被抢现金二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抢十字绣价值人民币3000元,“步步高”学习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抢十字绣及步步高学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都热沙伙同吉古威古共谋盗窃后到龙泉驿区柏合镇“蓝色理想”小区1栋,顺防护栏攀爬,翻窗户进入3楼304号被害人周丽卧室,趁被害人母子熟睡,盗窃卧室内正在充电的oppo手机一部及书桌上的人民币现金70余元,响声惊醒被害人周丽,被告人阿都热沙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后二人翻卧室窗户下楼逃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周丽大声呼救,吉古威古先行逃离,被告人阿都热沙在翻出小区大门后被小区保安被害人饶建谋抓住,被告人阿都热沙当即用弹簧刀将饶建谋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机二被告人销赃获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害人饶建谋所受伤为重伤二级,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2015年6月15日3时43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周丽的报警电话后,通过调取天网监控,发现被告人阿都热沙逃跑后隐匿在成都市金牛区站东南一路处,通过设伏,于2015年6月16日0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站东南一路“龙哥副食店”外将被告人阿都热沙挡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JEEP挎包中,检查出白色“步步高”点读机一部,纸袋内“十字绣”一副,红色手柄匕首一把,手机一部。红色手柄匕首已由公安机关销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都热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阿都热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吉古威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涉案刀具认定书,被害人饶建谋的住院病历,收条,被害人周丽的陈述,被害人邱孝琼的陈述,被害人饶建谋的陈述,被告人阿都热沙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同案犯吉古威古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阿都热沙与同案犯吉古威古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阿都热沙与同案犯吉古威古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龙价认鉴(2015)140号关于被抢学习机、十字绣和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成公龙物鉴(法损)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都热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阿都热沙两次入户抢劫,且致一人重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阿都热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阿都热沙可酌情从轻处罚。从阿都热沙处查获的手机及JEEP挎包与本案无关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部分被抢物品发还后,被害人邱孝琼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周丽损失为人民币360元。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阿都热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都热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都热沙退赔被害人邱孝琼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周丽人民币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 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