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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拴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刘拴兵,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林支公司)负责人杨龙生,系公司经理。原告刘拴兵与被告财保柳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拴兵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位于柳林县龙泉小区x号楼x层x号家在被告财保柳林支公司投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9日,该入保房屋卫生间水管破裂,致使房屋全部被水淹没,木质地板、木炕变形、出现裂缝,壁纸严重损毁、墙体表面脱落、哑口开裂等损坏。原告因此找被告多次协商理赔,被告虽也派人去家中拍照,但一直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及鉴定费2912.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位于柳林县龙泉小区7号楼9层3号家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价值;4、装潢预算、布局图、收据、报销单,证明原告房屋装潢时的花费情况。被告财保柳林支公司未答辩,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有效证明所证事实,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房屋受损损失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居住的位于柳林县龙泉小区x号楼x层x号家在被告财保柳林支公司投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居住的位于柳林县龙泉小区x号楼x层x号家卫生间水管破裂,导致房屋全部被水淹没,室内财产木质地板、木炕变形、出现裂缝,壁纸严重损毁、墙体表面脱落、哑口开裂等损坏。该损失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价值为11194.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位于柳林县龙泉小区x号楼x层x号家在被告处投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该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此产生的损失费用亦未逾双方约定的限额,故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所提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拴兵经济损失11194.65元及鉴定费2912.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刘拴兵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茂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