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市西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市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22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市西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戴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素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不详。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市西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丽、杨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市西分公司诉称,原告就本单位所用的电动自行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2014年3月24日,被保险车辆在本市长宁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受伤。该事故由原告员工负主要责任,并经本院调解由原告向案外人赔偿87,300元。对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0,695.68元,尚有17,994.32元未赔付。因被告至今未明确拒赔原因,且双方无法就未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7,994.32元;2、被告支付延迟理赔利息损失(以17,994.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87,300元-[5,0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300元(鉴定费)]*70%-60,695.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基本情况;(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2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代管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代收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该案的诉讼费;付款通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60,695.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上海市邮政公司市西邮政局(即原告)就车牌号码为736795的摩托车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及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48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险保险费为7.20元,保险金额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另该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规定赔付;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当被保险人应付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为“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款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4年3月24日,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案外人赵华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赵华中诉上海市邮政公司松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松江区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方案,即由松江区分公司赔偿赵华中医药费4,8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8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714.30元),由松江区分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7,300元),扣除松江区分公司垫付的3,900元,余额83,400元于调解生效后十四日内付清;......。上述调解内容自2014年10月15日即生效。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本院转账支付代管款83,400元,用于向赵华中支付上述调解书确认的赔偿费用。2015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60,695.68元,转账备注为沪07367**赔款。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上海市邮政公司市西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赵华中签署调解协议后便立即将赔偿金额告知被告并提供了理赔需要的相关材料,但被告仅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理赔60,695.68元,便再未继续理赔或出具任何拒绝理赔的书面通知。上述理赔材料系通过邮寄送达被告,但邮寄凭证现已无法提供。原告另表示,上述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实际使用人,以及对外追索相应权利主体均为原告,但因当时车主信息未及时变更,故在前案调解时由当时登记的车主松江区分公司应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293号《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现(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应赔偿赵华中各项费用合计124,714.30元,原告对于上述费用的70%承担责任,原告据此将保险赔偿金确定为78,690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并取该金额的70%),于法不悖,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理赔利息损失。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理赔材料的时间,故就原告主张自被告支付部分理赔款之日起计算延迟理赔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鉴于涉讼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确定的,被告应当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可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再支付差额。考虑到本案被告已先予支付部分理赔款,且涉讼合同对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未明确,故就原告主张延迟理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市西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994.32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市西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90(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