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8年在江苏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淮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吴龙于××××年××月××日出生,次子吴洋于××××年××月××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大的矛盾。2012年3月,被告以回江苏南京看望生病的母亲为由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与杨多头系同一人。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本,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盖章,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原曾都区淮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长子,取名吴龙;××××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取名吴洋。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共育二子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原告以二人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积极沟通,两人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