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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正平与被告李洪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平,李洪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孙正平。被告李洪波。原告孙正平与被告李洪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平、被告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18时,在光明商品混凝土公司调度室内,原告孙正平与被告李洪波在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洪波殴打原告孙正平,致使原告孙正平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和解,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8.56元、误工费2204.00元、护理费27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交通费57.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0元,共计14288.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情,有领导在场、有监控,被告不承认打人的事情发生;对打人的事情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二、如被告殴打了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存在过错,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00元的处罚。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殴打原告。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牡华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未提出行政复议,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4张、住院清单1张、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7008.56元,好转出院。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陪护证1份。证明:2015年7月18日至7月30日,原告爱人护理原告13天,护理费为2734.22元。被告对此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陪护证无异议,对护理期限予以采信。证据四、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900.00元。原告住院19天,误工费为2204.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厂子不生产时,每月给开工资2600.00元,被告每月工资是2200.00元,原告工资比被告多400.00元,剩下工资都是一样的,这个数额是波动的,认可原告每月工资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工资表是2015年6月份原告的收入情况,不是近年的平均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应参照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800.00元计算误工费为宜,为1773.33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等发生交通费57.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本院认为,该交通费是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正平与被告李洪波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18日18时,在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室内,原告孙正平与被告李洪波在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洪波将孙正平殴打,致使孙正平受伤,原告孙正平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008.56元,在此期间由原告爱人护理13天。2015年8月2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作出牡华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和解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正平与被告李洪波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洪波将原告孙正平打伤,该事实已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洪波的行为,属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行为,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致原告孙正平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孙正平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70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被告没有异议,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00元×19天=1773.33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13天,其月工资为3000.00元,护理费为1300.00元。对原告以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7.00元,是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被告李洪波侵犯原告孙正平身体权的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波赔偿原告孙正平医疗费70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误工费1773.33元、护理费1300.00元、交通费57.00元,计1042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减半收取78.5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李洪波负担157.00元,原告孙正平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