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连友与耿艳、吴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友,耿艳,吴皞,李刚,任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连友。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杨,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艳。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皞。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任静。原告李连友诉被告耿艳、李刚、任静、吴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友及委托代理人王秀鸿、李雪扬,被告耿艳委托代理人李伟成,被告吴皞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任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友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连友与被告耿艳签订《借贷合同》,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4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为保证及时还款,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耿艳、李刚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刚与被告耿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签订《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耿艳的要求,向耿艳指定的被告任静的账户汇款100万元,任静作为该账户的所有人,对原告汇入该账户的资金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皞与被告耿艳系夫妻关系,耿艳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耿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耿艳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2400元;三、被告李刚、任静、吴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耿艳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共向原告借款七笔,合同金额96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924.3万元,已偿还借款本息495.7万元,上述借款全部进入德州市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任静的账户,并由德州市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对2014年12月5日的该笔借款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3、此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吴皞无关,吴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皞辩称,被告耿艳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吴皞没有与耿艳举债的合意,耿艳借款全部打入任静的账户,借款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耿艳借款也全部打入任静的账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刚未答辩。被告任静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贷合同,以证明被告耿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月利率2%,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耿艳承担。2、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耿艳向原告书写的100万元借款借据,耿艳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任静的账户。3、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耿艳履行了付款义务96.5万元。4、收条,以证明被告耿艳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100万元,被告耿艳自愿按每天6000元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5担保合同、担保借条,以证明李刚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全部费用。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规定,并已按委托合同约定全额交纳52400元代理费。被告耿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96.5万元,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过本金;此笔借款吴皞不知情,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皞对其他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意见,但认为吴皞与耿艳没有借款的合意,本案涉案资金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吴皞对此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以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处理公平且两人已领取离婚证;3、吴皞收入证明,以证明吴皞年收入约为12万元,不会因家庭日常生活而举债;4、耿艳证明,以证明耿艳借款的资金打到了他人账户,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举债的合意;5、购车发票,证明被告家庭轿车购买于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2日,发生在耿艳借款前;6、销售不动产发票,中茂家园1号楼4单元2层201室房产于2012年8月30日全款购买,发生在耿艳借款之前。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个人所有,也不能证明有明确约定夫妻债务由个人偿还,离婚协议上约定债务由个人偿还,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耿艳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耿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耿艳、李刚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李刚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于当日转入指定收款人任静账户96.5万元,被告耿艳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并承诺如到期未还,每天按6000元承担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耿艳与被告吴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借据、收条、离婚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耿艳借款,递交了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条及转账凭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数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借款额为96.5万元,被告耿艳应予偿还;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任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皞与被告耿艳系夫妻关系,耿艳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皞与被告耿艳没有举债的合意、被告耿艳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吴皞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5.24万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支出,以本案诉争标的额并参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底限,原告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5.24万元;二、被告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2元,由被告耿艳、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