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宏圣与嵊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宏圣,嵊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郑宏圣。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号。法定代表人项万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鑫江、吕坚。原告郑宏圣诉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9月,邻居建房强占原告郑宏圣粪缸基引发矛盾,被黄泽政府街建办利用,制造成纠纷。原告及时向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汇报,被推诿。事隔5个月后,于1990年1月下旬,原告被被告传询后暂押700元。半月后,原告即向被告呈上书面申请报告,请求裁决,以后又无数次上访或书面请求裁决,或推或拖,至今尚未结案,为此申请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赔偿人民币30000元。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认为原告郑宏圣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郑宏圣从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之日起计算,应在五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被告提供赔偿请求书、嵊公赔补字(2013)第1号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郑宏圣在诉状中承认,其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宏圣对被告嵊州市公安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王卫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