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乔俊淇与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淇,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685号原告乔俊淇。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车云鑫,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杰。原告乔俊淇诉被告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福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秀国、潘明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杰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用于周转。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姜杰今欠乔俊淇捌万叁仟元整(83000)。截止2014年11.5号还钱。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姜杰。2014.10.2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俊淇借款本金83000元;二、被告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俊淇利息,以本金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潘明灿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