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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韩某甲、韩某乙、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被告康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9日原告吴某某申请追加韩某乙、康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6月,因被告韩某乙、康某某之子韩某甲娶妻需要彩礼钱,便向我借款6400元,由于我儿子与韩某乙之女在恋爱期间,就未书写借条,2014年我家与韩某乙家退婚,便于2014年9月11日书写了64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农历腊月10日偿还,书写借条当天因韩某乙不在家,就让其子韩某甲的妻子书写借条,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是韩某甲,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某乙、康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6400元及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某甲辩称:我未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借条落款虽然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签的名,是原告吴某某强迫我妻子签的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乙、康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吴某某所述基本属实,我们于2012年6月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400元,至今未偿还是因我们的儿子与原告吴某某的儿子外出务工,工资未结算,要求原告之子将我儿子的工资结算了再偿还借款。原告吴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康某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韩某甲、韩某乙、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韩某甲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借条不是其签字,也未向原告吴某某借款;被告韩某乙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借款6400元属实,但借条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康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借款6400元属实,借条是原告吴某某强迫儿媳书写的。原告吴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吴某某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韩某甲所借,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之子与被告韩某乙之女恋爱后,被告韩某乙、康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400元,2014年两家退婚后借款至今未偿还。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韩某甲是否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原告吴某某借款应由谁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韩某乙、康某某向原告借款64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乙、康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韩某甲借款64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但该借条经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系被告韩某乙、康某某所借,不是被告韩某甲所借,故原告吴某某请求由被告韩某甲偿还借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乙、康某某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康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乙、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卿 松审 判 员  徐明省人民陪审员  闵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君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