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淄川般阳巴拉嘟嘟儿童摄影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司马卉,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凡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乃旺、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女儿叫王某乙。结婚后双方性格的差异导致矛盾不断。生孩子后,不出满月被告就离家。中间孩子过百岁时回来过一次,之后没有再共同生活过。被告以业务为由长时间不回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原告王某甲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夏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但双方婚后感情并未破裂,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夏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回家,矛盾激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长期不回家的事实,也不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婚前及婚后感情均不错,由此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需要互相包容、理解;婚生女年幼,原、被告更应为孩子着想,互敬、互爱,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