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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董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2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2013年11月22日借陈某现金陆万元整,时间为两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本金翻倍,还款时间2014年1月22号下午五点前。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2月13日,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及收到条,约定被告董某偿还原告25,000元之后,被告董某不再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偿还原告4,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张某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董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2013年11月22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2013年11月22日借陈某现金陆万元整,时间为两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本金翻倍,还款时间2014年1月22号下午五点前。三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至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三被告应在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王某已偿还原告4,000元,双方予以认可。被告王某质疑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并认为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理应深知民间借贷存在风险,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任何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说明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主张对此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董某为本案第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准许。2014年2月13日,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及收到条,约定被告董某偿还原告25,000元之后,被告董某不再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董某追偿借款的权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其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四、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五、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某不再向原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张某借陈某款,王某和董某为担保,在立借条时陈某硬要担保人董某、王某为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张某。2、法院判决免除董某还款义务加重了上诉人负担,不合理。3、我怀疑他们合伙骗我,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同一审陈述意见,上诉人借款应予偿还。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有还款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是否应负偿还责任;2、被上诉人董某对涉案借款是否应负偿还责任。关于焦点1,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董某、张某三人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涉案借款应为三人共同借款,至于借款由谁实际使用,并不能改变涉案借款的性质,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应负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某、张某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涉案借款为三人的共同债务,任何一人均有全部的还款责任。在董某已经偿还25,000元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再要求董某负偿还责任,仅主张由上诉人与张某偿还下欠款项系出借人陈某对其债权请求权的自行选择,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主张陈某放弃董某的偿还责任侵害了其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